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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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謝順豐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易男 (所涉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使用,再由陳易男將A帳戶帳號提供予自稱「 張艾紋 」之人。嗣自稱「張艾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2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 陳辛蒂 佯稱:伊願意以人民幣5000元,向陳辛蒂兌換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云云,致陳辛蒂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將2萬1,500元之款項匯入 簡世強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B帳戶),再由簡世強於當日下午4時51分許,將2萬1,400元款項轉匯至謝順豐所有之A帳戶內,末由陳易男至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2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400元,應予更正)之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辛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順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將提款卡借給陳易男,因為陳易男說朋友要轉錢給他,好像是要借生活費,我是被陳易男所害云云。經查:
⒈上開A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
所申辦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36626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堪認上情為真。另證人即告訴人陳辛蒂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B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B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A帳戶後,再由陳易男依「張艾紋」之指示,持A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之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辛蒂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3662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簡世強、陳易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36626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謝瑞隆 」LINE之首頁截圖及交易明細(見36626號卷第61頁)、B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36626號卷第35頁至竹46頁)及陳易男在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見36626號卷第57頁)等在卷可查。又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竟先行匯入款項至B帳戶,再自B帳戶轉匯款至被告所有之A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A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⑶本件被告為高職肄業,於行為時年近50歲之成年人,可見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其明知廣播媒體有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亦明知詐欺集團會利用金融帳戶收取贓款(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等情,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易男證述,被告明知證人陳易男前因涉嫌詐欺案件,金融帳戶因此而遭警示凍結之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2頁),則被告既已明知上情,自應有警覺,必也深入瞭解陳易男借用帳戶之用途,斷不可能輕易交付金融帳戶予證人陳易男使用之理。被告雖辯稱,當時證人陳易男因為要吃飯而需錢孔急,並對被告聲稱有女性友人匯款需要金融帳戶,被告始借予證人陳易男金融帳戶以解其燃眉之急云云,然證人陳易男與被告均任職於陳易男家族所經營之污水處理工廠,該工廠尚有陳易男父親及其他親戚在廠服務,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2頁),顯見斯時證人陳易男家族支援甚多,縱然證人陳易男需錢孔急以果其腹,亦不必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證人陳易男之必要,惟被告非但已知悉陳易男前已涉嫌詐欺車手而遭凍結金融帳戶,仍在證人陳易男非有必要之情形下,執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證人陳易男使用,是在其可見證人陳易男有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之情形下,仍執意將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陳易男使用,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提供陳易男使用之意思,
而將其所有A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予陳易男,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A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A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上開A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A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A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A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A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再者,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提領款項等
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A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易男,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A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匯款、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A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變更密碼,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款項,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A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A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A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A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㈢本件被告將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陳易男,並由陳易男
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㈤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陳易男,並輾轉由陳易男提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
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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