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所載「更正前之內容」欄之內容應更正為「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所載「更正前之內容」欄之內容,漏未將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予以記載,惟原判決之事實欄已就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詳加記載,並予以審理、判決;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載「更正前之內容」欄之內容係漏載標點符號,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2、3、4所載「更正前之內容」欄之內容顯為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應更正內容之頁數及行數更正前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底線標示文字為新增內容)1第1頁第11至13行、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945號、110年度偵字第40263號、110年度偵字第40363號、110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445號、110年度偵字第36945號、110年度偵字第40263號、110年度偵字第40363號、110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2第2頁第14至15行 張乃云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廖容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乃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廖容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3第2頁第17至18行 許世銓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許世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沈柏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4第9頁第1至2行之洗錢未遂罪;又以111年度偵字第17847號、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追加起訴之洗錢未遂罪;又以110年度偵字第36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以111年度偵字第17847號、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