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曾慶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059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慶芳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4日2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台幣(下同)1,0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慶芳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 李鴻鈞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被移送人自99年間起即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曾於
99年11月29日經本庭以99年度北秩字第654號裁處罰鍰1千
元確定,並已於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
後3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