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信誠糧行即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俊欽
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訴訟代理人 孫亦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70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交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
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信誠糧行長期與被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泉順公司)台北所購買白米,交易方式均由原告
商號之經理人李俊欽先行開立票據,支付白米買賣價金,
並約定將白米暫先寄庫於被告泉順公司倉庫,再依原告需
求數量分次將寄庫之白米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份,已先行開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之票據;於5月份開立360000元之票據,均由被告泉順
公司台北所業務即訴外人 蘇彬凱 收取,並出具單據簽收。
詎被告泉順公司明知已由其代理人向原告收取價金,竟諉
稱業務已捲款潛逃,而拒不將原告所有寄庫之白米交付,
致原告受有4月份102000元及五月份299000元,合計
401000元之寄庫白米未交付之損害。
(三)然訴外人蘇彬凱為被告公司台北所之業務,兩造多年來之
買賣交易,均由蘇彬凱代表簽約及」欠取貨款,原告所交
付之票據,被告公司也均有兌現,而且都依約交付,被告
拒絕給付實屬無據。嗣原告於99年9月7日委請律師以嘉義
忠孝郵局第000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泉順公司依約履行
,被告竟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否認
並拒絕履行。
(四)是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尚未交貨
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之不當
得利,計401000元,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提出:支
票4紙、被告泉順公司台北所業務蘇彬凱名片、寄庫單/出
貨單2紙、存證信函2紙等件影本為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答辯狀中所提及之出貨單都是被告自己簽名的,不是原告
所簽名。93年開始就與被告交易,94年開始就用手寫單的
方式寄庫。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糧行)客戶交易往來,係以散米買賣為主,鮮少
允與寄貨庫存;被告也從未與原告約定寄貨庫存:
被告自創立以來,以謙耕善米為企業精神,致力生產、嚴
選優質、安全、好吃的山水米供應消費者;近年來,也積
極推廣有機米的栽培,以自然農法耕植,生產「鴨間稻」
、「有機越光米」。被告向以殷實的態度從事米食業生產
、銷售,從不取巧投機;因此,被告鮮少與糧行客戶約定
寄貨庫存。寄貨庫存,係糧行看漲米價,與供應米商約定
,由糧行一次付清一定金額後,日後再視糧行需要或看漲
特定米貨價格,向供應米商進貨;而供應米商,則依糧行
通知,交付同種類、品質及數量之米貨。由於寄貨庫存極
具投機性質,(碾)米業甚少見此交易態樣;同樣的,被
告也鮮少與糧行客戶約定寄貨庫存。被告僅限於市場客戶
有特定需要,經被告負責人簽核同意後,始與之約定寄貨
庫存(但符合條件者甚少)。此外,被告從未允許業務人
員招攬寄貨庫存,也未授權業務人員與他人約定寄貨庫存
,並無例外;原告長期經營糧行,應熟悉本行業交易態樣
。本件,被告亦循此原則與原告交易往來多年,雙方僅買
賣散米,從未約定寄貨庫存;原告起訴狀似指兩造均以寄
貨庫存之方式交易往來,與事實不符。
(二)長久以來,被告與客戶往來交易,均以統一樣式、由電腦
軟體列印之單據為憑,於出貨後請客戶核對簽回,原告知
之甚詳:
1.被告與客戶往來交易,不論是寄貨庫存或買賣散米,均以
統一樣式、由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單據作為交易依據。
⑴其中,買賣散米之交易流程如下:
①被告依客戶進貨通知出貨,於貨到後交付統一樣式、
由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出貨單給客戶簽具收執。
②出貨單上載有出貨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該次
銷售金額及被告收款帳戶帳號。客戶或其使用人、履
行輔助人核對被告出貨之貨品數量、金額無誤後,須
於該出貨單上簽名,以俾日後雙方請、付款。
③客戶依其確認之出貨單所載銷售金額,可選擇貨到付
款或月結等方式,並視自己的財務狀況及需要,以現
金、匯款或交付支票給付貨款。給付貨款之支票,被
告為方便客戶資金及票據運用,由客戶開立或交付客
票(客戶為持票人)均可。
⑵寄貨庫存則因頗富投機性質,且影響交易雙方權益甚大
,其交易流程及使用單據,相較買賣散米,必更趨嚴謹
及複雜,雙方交易也較謹慎,此乃當然之理。對此,被
告與客戶之寄貨庫存流程略下:
①若被告經其負責人簽核,同意與客戶約定寄貨庫存後
,另須經被告單位主管、會計簽核確認寄貨庫存之金
額,以統一樣式、由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寄庫單向客
戶請款,並由客戶一次付清寄貨庫存之金額。
②每次出貨時,被告會再向客戶確認出貨數量、所剩數
額及未沖銷金額,另交付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寄庫剩
餘數量表、出貨明細表予客戶確認,由客戶確認無誤
後簽具回覆。
③至於被告就寄貨庫存出貨時所交原告收執之出貨單,
因客戶已繳清庫存貨品之貨款金額,當然不會記載銷
售金額,也不會另以出貨單向客戶請款。
2.本件,原告向被告均進貨散米,已如本狀第一點所述;原
告自與被告交易以來,也都以被告製作統一樣式、由電腦
軟體列印內容之出貨單作為交易往來之依據,並依循上開
交易流程,於被告出貨後簽回出貨單,此有原告簽收之出
貨單可稽。顯見,原告對於雙方以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單
據為交易依據,進而請款、付款乙節,知之甚詳。況且,
針對被告出貨之散米,原告均依其確認無誤之出貨單所載
銷售金額,於被告出貨後交付支票及現金給付貨款,亦有
兩造交易明細表可參。此交易態樣及流程,雙方往來期間
,並無任何改變(容後述)。從而,原告以起訴狀指稱兩
造「交易方式均由原告商號經理李俊欽先行開立票據支付
白米買賣價金」云者,並非事實。
(三)原告明知雙方買賣交易均以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單據為憑
,卻以來路不明之手寫單與訴外人蘇彬凱約定寄貨庫存,
此屬私自違法互利之交易行為,與被告無涉:
1.兩造往來至今,均以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出貨單為交易依
據;如今,原告卻以來路不明、格式與logo均與雙方交易
往來所用單據明顯不同的手寫單,為其約定寄貨庫存之憑
據,已不符合常理,更有違原告以往與被告交易之方式及
流程。況且,原告對於所稱寄貨庫存之交易,也從未會同
被告共同核對寄貨庫存數量及沖銷金額,簽回電腦軟體列
印之寄庫剩餘數量表、出貨明細表。其所稱寄貨庫存交易
過程之草率,可見一斑,實與常情、常態相悖。申言之,
原告何時與被告訂立寄貨庫存之契約?為何自散米交易改
為寄貨庫存?曾否收受被告寄送或交付之寄貨單?有無收
受並簽回被告以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寄貨單出貨明細表、
剩餘數量表?其買受(或約定寄貨庫存)之價格為何?在
在可疑。
2.甚者,原告於99年4、5月間,仍繼續向被告進貨散米,並
如同以往,核對被告以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散米出貨單所
載數量、單價及銷售金額等資料無誤後簽回(見被證1倒
數第6頁以下)。顯然,直至99年5月31日為止,原告並未
與被告約定寄貨庫存,被告也未因此收取原告支票。
⑴原告於99年4月15日至99年5月31日仍繼續向被告進貨散
米14次,被告也於出貨後交給原告載有出貨品名、數量
、單價、當日出貨總銷售金額及收款帳戶帳號之出貨單
,供原告核對、簽具收執,俾利日後請、付款。前開出
貨單共計14張,銷售金額總計743,720元,已經原告或
其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核對所載數量及銷售金額總額,
確認無誤後簽回;對此,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⑵未料,原告就99年4月15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之進貨(
較以往平均月進貨量為高),未按其確認之出貨單金額
給付被告貨款,卻突向被告主張交付寄貨庫存白米、返
還款項,實有失誠信,更令被告不解。若依原告所陳確
與蘇彬凱約定寄貨庫存,原告為何仍向被告進貨散米、
核對散米進貨金額並簽回出貨單?再者,原告經營糧行
已久,與被告往來2年有餘,明知寄貨庫存之性質,以
及兩造買賣米貨所憑單據為制式格式且以電腦軟體列印
內容,卻一反常態,與蘇彬凱以手寫單據約定寄貨庫存
。原告之行為,顯係隱瞞自己與蘇彬凱間的異常交易態
樣,明知或可得而之蘇彬凱無代理權,卻甘與蘇彬凱進
行違法互利之交易,自與被告無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97年9月2日至99年5月31日出貨單、兩造自97年9
月2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4紙、被告泉順
公司台北所業務蘇彬凱名片、寄庫單/出貨單2紙、存證信函
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兩造間買賣契約交易是否以寄貨庫存方式為之?被告是否
簽收單據予原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長期與
被告購買白米,交易方式為寄庫方式。原告於99年4、5月份
,已先行開立票據2紙,均由被告泉順公司台北所業務即訴
外人蘇彬凱收取,並出具單據簽收一節,雖提出被告泉順
公司台北所業務蘇彬凱名片、寄庫單/出貨單2紙,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從未與原告約定寄貨庫存,且兩造間交易向以
統一樣式、由電腦軟體列印之單據為憑云云,揆諸前揭規定
,兩造間交易方式為寄貨庫存及被告有簽收單據之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自與被告交易以來,均以被告
製作統一樣式、由電腦軟體列印內容之出貨單作為交易往來
之依據,並由被告出貨後簽回出貨單,此有原告提出之簽收
出貨單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系爭出貨單由被告所簽名,惟
未提出該出貨單上簽名係由被告偽造之反證以證明之,且原
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兩造間交易方式為寄貨庫存
及被告有簽收單據之事實,是綜上所述,自堪認被告所辯,
應屬實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