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竊
盜犯行,足見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致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遭竊之鐵製水溝蓋4片業經被害人
領回(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秘書 朱志能 具領),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深具悔意,有被告所提刑
事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
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上揭被害人亦未深究,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被告究應向何機關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立法
意旨、被告專才與各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