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8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廖芷瑩
       王文宗
被   告  林建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8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新光銀行核發使
用在案,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
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13日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
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78372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新光
銀行116327元帳款未付。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行業於
97年1月28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97年2月4日以公告方式為之,
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今尚積欠
原告116327元及其中7837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轉讓證
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石于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