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
被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委請原告施作其承攬
業主即訴外人麗池別墅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地點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之「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配合全區屋
瓦檢修工程及全區外牆晴雨漆塗佈、各戶山形斜屋頂漏水
修護工程」之鷹架搭建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95
3,000元,經雙方議價後為850,000元,雙方業就施工日期
、付款方式及工程款為合意,合先陳明。
(二)經查,原告於簽約後即依被告之指示為施作,並已完成本
件工程,惟被告僅給付部分之工程款後即未再為後續之給
付,經計算後尚有450,000元未付,幾經協調均不獲正面
回應下,原告遂於99年6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請求給付上
開剩餘之工程款,然均未獲被告置理,已至於原告受有嚴
重財產損害。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工程承
攬合約書、匯款證明、存證信函、 蔡宏仁 名片等件影本各
一份為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被告截至目前均推稱將工程款全額支付予訴外人蔡宏
仁,然訴外人蔡宏仁乃被告宜佳公司之員工,有訴外人蔡
宏仁出示之名片為證,伊並非原告之員工更非代理人,本
件被告與其員工蔡宏仁間關係非原告可過問,被告不應因
此致生損害予原告,導致原告求償無門。被告主張訴外人
蔡宏仁乃原告之代理人,應由被告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無法舉證訴外人蔡宏仁乃原告之代理人,僅推稱
其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訴外人蔡宏仁,此實乃被告與其員
工蔡宏仁間內部問題,原告實無法干涉。況被告應就訴外
人蔡宏仁乃原告之代理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截至目前均無
法提出資料判斷訴外人蔡宏仁與原告有關,乃因訴外人蔡
宏仁根本非原告之代理人!!是被告應即支付工程尾款45
萬元整予原告。
⑵按債之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間締有承攬契約,被告為定
作人,原告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即定作人依約即
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要無疑義。被告確遲不履行契約
義務,已使原告蒙受莫大損害。
⑶查被告宜佳公司截至目前僅支付原告400,000元,其後則
藉口拖延,拒不支付工程尾款450,000元。被告公司截至
目前均推稱將工程款已全額支付予訴外人蔡宏仁云云。惟
查: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應即給付報酬,民法第490
、505條訂有明文,是被告應即支付原告承攬報酬450,000
元。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③然被告宜佳公司截至目前尚未提出已
全數支付工程款之證明,僅偽稱已付款予訴外人蔡宏仁。
故被告就其已清償工程款與蔡宏仁乃原告之代理人等有利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⑷當初是訴外人蔡宏仁跟原告簽約,原告以為訴外人蔡宏仁
代表被告公司就簽了,後來說要換約訴外人蔡宏仁就把契
約書拿走了沒有還原告,後來訴外人蔡宏仁也沒有給原告
錢,但是原告去查鷹架貨款是被告簽收。原告找訴外人蔡
宏仁大約半年時間都找不到人。
⑸訴外人蔡宏仁算是原告的雇主,是他找原告作工程,而系
爭工程就是訴外人蔡宏仁叫原告去作的,又原告已拿到2
期工程款400,000元了,第一期200,000元是訴外人蔡宏仁
到原告處去議價拿現金給原告,當工程作到一半,另外20
0,000元是訴外人蔡宏仁用匯款之方式匯給原告的,到第2
期付款時,訴外人蔡宏仁要把合約之對象更換。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承攬工程(屋瓦檢修、外牆
粉刷、鷹架搭建),兩造間之關係,為借名之關係,兩造
之居間人為訴外人蔡宏仁,而訴外人蔡宏仁並為原告之代
理人:按有關本件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之承攬工程,並非
一般由被告取得工程後,轉包予下游包商之情形,而係原
告之代理人蔡宏仁發覺訴外人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有此工
程可得施作後,因原告公司並無營造廠牌照,不符訴外人
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之簽約、承攬資格,
乃為原告出面與被告接洽,請求被告代為出面簽約,被告
公司基於與訴外人蔡宏仁之私誼,表示允諾,故由被告公
司出名與訴外人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由
原告公司任保證人,故在兩造間之關係,乃為單純之借名
關係,非原告所稱之轉包、次承攬關係。
(二)被告業將原告應取得之價金,全部交予原告認可之代理人
即訴外人蔡宏仁,被告並無再行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
被證1為被告與訴外人蔡宏仁全部結算之工程款明細,從
被證1可以看出:被告自訴外人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管理
委員會陸續領得全部953,000元之工程款後,均已於當日
或其後數日內,陸續提領轉交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蔡宏
仁,並由其於明細表上,親筆簽名註記「已結清」字樣(
時間點為98年1月22日)。原告既已由其代理人自被告處
領得全部施作之工程款,自不應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三)從下述事證,亦可以看出訴外人蔡宏仁為原告之代理人,
被告已履行全部之給付(轉交工程款)義務,且兩造間,
僅為借名之關係:
⑴本件全部之工程款為95萬餘元,被告所給付予訴外人蔡宏
仁者,卻達94萬餘元之多,如屬轉包、次承攬之性質,被
告何以幾近分文未取、未留數成之利潤予自己?
⑵訴外人蔡宏仁如為被告之員工,即不會於被證1明細表上
,簽寫「已結清」字樣,足見訴外人蔡宏仁係立於與被告
相對之地位,且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⑶原告承認已領得數十萬元之工程款,然被告既無直接匯款
予原告之事實,該原告領得之工程款,顯為自訴外人蔡宏
仁處所取得,足見訴外人蔡宏仁在兩造之關係上,確為原
告之代理人,且原告亦承認其代理地位,否則原告如何能
由訴外人蔡宏仁出面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復自訴外人蔡宏
仁處取得工程款?
⑷訴外人蔡宏仁若非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亦絕無將工程款交
予訴外人蔡宏仁收受之理。
⑸原告稱:應取得之工程款為85萬元云云,被告卻確實給付
訴外人蔡宏仁94萬餘元,其間9萬餘元之價差,應為訴外
人蔡宏仁為原告牽線借名、與原告商定之報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未取得之45萬元工程款,乃屬其與
訴外人蔡宏仁間內部之事,與被告無關,其不應向被告為
請求,請鈞院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五)訴外人蔡宏仁為原告之代理人:
⑴訴外人蔡宏仁並非被告之代理人:
①按訴外人蔡宏仁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亦非被告之員工(
蔡宏仁為被告關係企業之員工),被告公司本身從未給
付過薪資予訴外人蔡宏仁,亦從未為訴外人蔡宏仁辦理
過勞、健保。原告稱:訴外人蔡宏仁為被告之員工,並
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完全並非事實。
②從被證1之明細表上,清楚可以看出:被告公司係以「
蔡先生」稱呼蔡宏仁,足見對於被告公司而言,訴外人
蔡宏仁實為「外人」,而非員工,故以如此方式稱呼。
又訴外人蔡宏仁在簽名處,尚留下其個人之身分證字號
,如訴外人蔡宏仁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早有其
人事資料,又何需由其另行留下身分證資料?
⑵訴外人蔡宏仁為原告之代理人:
①從被證1之資料觀之,訴外人蔡宏仁於其上清楚簽寫「
已結清」字樣,足見訴外人蔡宏仁係立於原告之地位與
立場,收取系爭工程款。
②原告自承曾經取得40萬元之工程款,事實上,該40萬元
即係由訴外人蔡宏仁向被告收取後,交回給原告。請鈞
院詢問原告:此40萬元是否由蔡宏仁向被告收取後,交
回予原告?為何原告不派其他員工,或要求被告匯款或
開立支票支付?而係由蔡宏仁出面向被告收取此40萬元
之工程款?按在一般公司間來往、交易之情形,請款之
公司,均會事先開立請款單與收據,請求債務人支付,
債務人於收受請款單與收據後,即會以匯款或支票之方
式支付款項。而本件,原告不論就已領得之40萬元或其
主張未另領得之45萬元,均未事先開立請款單與收據交
予被告向被告請款,亦未請求被告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
方式支付,何故?因就雙方之認知與被告之了解,原告
係信任蔡宏仁先生,並願委任蔡宏仁以現金之方式取款
,且實際上原告亦以已此方式實際取得40萬元,故無需
再為上開書面請款程序,亦不要求被告以匯款或開立支
票之方式支付款項。而如蔡宏仁並非原告公司之代理人
,又有何人係原告之代理人?因原告公司從未派遣其餘
人士或員工與被告接洽請款事宜,蔡宏仁自為原告公司
當時唯一之代理人無訛。蔡宏仁事後未將款項交予原告
,乃為原告與蔡宏仁內部關係之事,應由原告向蔡宏仁
追討,不能責令被告二次給付。
(六)縱令原告未曾真正授權予訴外人蔡宏仁,依上開諸般情形
觀之,訴外人蔡宏仁亦為原告之表見代理人,被告已為完
全清償:縱令原告未曾真正授權予訴外人蔡宏仁,依上開
諸般情形觀之(原告無法否認已經由訴外人蔡宏仁之出面
向被告取款,實際領得40萬元),訴外人蔡宏仁亦為原告
之表見代理人,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負起
授權人之責任。
(七)兩造間沒有工程契約,此事被告確實有支出款項,但是原
告有沒有收到被告不知道,此事還有牽涉到訴外人蔡宏仁
。訴外人蔡宏仁並非被告的員工,鷹架部分是被告跟訴外
人蔡宏仁談承攬工程,且被告已將90幾萬元工程款給付訴
外人蔡宏仁,至於他又找誰去做我不知道,我不可能再付
錢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訴外人蔡宏仁書立之
結清明細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
匯款證明、存證信函、蔡宏仁名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
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訴外人蔡宏仁是否為被
告之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謂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委請原告施作其承攬業主即訴外人忠
泰麗池別墅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
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配合全區屋瓦檢修工程及全
區外牆晴雨漆塗佈、各戶山形斜屋頂漏水修護工程」之鷹架
搭建工程,工程總價953,000元,經雙方議價後為850,000元
,雙方業就施工日期、付款方式及工程款為合意,並立有工
程合約書為憑,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辯以
:「兩造間之關係,為借名之關係,兩造之居間人為訴外人
蔡宏仁,而訴外人蔡宏仁並為原告之代理人:按有關本件忠
泰麗池大別墅社區之承攬工程,並非一般由被告取得工程後
,轉包予下游包商之情形,而係原告之代理人蔡宏仁發覺訴
外人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有此工程可得施作後,因原告公司
並無營造廠牌照,不符訴外人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
會要求之簽約、承攬資格,乃為原告出面與被告接洽,請求
被告代為出面簽約,被告公司基於與訴外人蔡宏仁之私誼,
表示允諾,故由被告公司出名與訴外人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
管理委員會簽約,由原告公司任保證人,故在兩造間之關係
,乃為單純之借名關係,非原告所稱之轉包、次承攬關係。
」云云,經查:
⑴按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係記載:「訴外人忠泰麗池
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配合˙˙˙委由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作,經雙方同意
訂定合約如下:˙˙˙」、「施工保證單位:天成鷹架實業
有限公司」,可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訂
約之當事人,乃為訴外人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與
被告公司,而原告則係與訴外人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管理委
員會訂立施工保證之契約,是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
作其承攬業主即訴外人忠泰麗池別墅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地
點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配
合全區屋瓦檢修工程及全區外牆晴雨漆塗佈、各戶山形斜屋
頂漏水修護工程」之鷹架搭建工程乙節,不僅為被告公司所
否認,且就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公司有承攬之契約關係部分,
亦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謂「承攬」之主張,
已乏依據而無足採,且依被告抗辯所稱:「本案由被告公司
出名與訴外人忠泰麗池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由原告
公司任保證人,故在兩造間之關係,乃為單純之借名關係,
非原告所稱之轉包、次承攬關係。」,即非全然無據。
⑵況再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證明,可認原告公司之前,確實陸續
有收到400,000元之款項,惟查,系爭400,000元係由訴外人
蔡宏仁所匯入,而非直接由被告公司匯入予原告,故原告原
所主張被告僅給付部分之工程款後即未再為後續之給付云云
,即顯與事實並不符合,因果若被告為定作人而原告為承攬
人,則依通常商業之交易習慣上,自應由承攬人即被告公司
直接將承攬報酬給付給定作人即原告,而非由承攬人直接給
付款項予訴外人蔡宏仁,再由訴外人蔡宏仁匯款給原告,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與交易習慣不符,是其主張亦無足採,
此外,就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總價953,000元,經當事人雙方
議價後為850,000元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記載工程
總價為953,000元,並無原告主張之當事人雙方議價後為850
,000元之情狀發生,況且原告於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主張:「訴外人蔡宏仁算是原告的雇主,是他找原告作
工程,而系爭工程就是訴外人蔡宏仁叫原告去作的,又原告
已拿到2期工程款400,000元了,第一期200,000元是訴外人
蔡宏仁到原告處去議價拿現金給原告,當工程作到一半,另
外200,000元是訴外人蔡宏仁用匯款之方式匯給原告的,到
第2期付款時,訴外人蔡宏仁要把合約之對象更換。」等語
,可認原告原認定之雇主為訴外人蔡宏仁,而非被告公司,
是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尚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前述主張,不足採信。
五、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
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宏仁為被告之代理人,並提出
訴外人蔡宏仁之名片為憑,但遭被告否認,惟查,就系爭名
片上正面記載:「里和企業有限公司、台灣新泉活水公司」
,名片背面係記載:「經營團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充其量僅可認為訴外人蔡宏仁為訴外人里和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新泉活水公司之人員,而訴外人里和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新泉活水公司與被告公司是經營團隊,殊難據此逕認該
第三人蔡宏仁係被告公司之人員或代理人,又原告既主張訴
外人蔡宏仁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是訴外人蔡宏仁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對被告
發生效力,則承攬關係已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又何須煞費
周張地,將系爭工程款先是由被告給付予訴外人蔡宏仁後,
再由訴外人蔡宏仁轉交予原告公司,並由該訴外人蔡宏仁簽
據結清字樣之字據?此亦顯與原告所稱該訴外人蔡宏仁係被
告公司之代理人之規定不符,亦與一般商場之交易習慣有異
,況且,被告是交付訴外人蔡宏仁達90餘萬元,而非原告主
張之85萬元之工程款,則被告公司如為上遊廠商,竟幾無任
何利潤,此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宏仁是被告
公司之人員且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
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一節,應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