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珠華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被 告 陳淑滿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購
買要約書,表示願經由原告之居間,以955萬元買受訴外
人即出賣人 黃志強 所有坐落門牌彰化市○○路○○○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未幾,經斡旋後,被告與上開出賣人
於99年6月29日以買賣價金955萬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在案。按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給付按購買價格
2%計算之居間報酬予原告,即19萬1000元。今該買賣契約
既已訂立,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詎上開報酬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託銷售契
約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所謂實地32坪,係指被告於買受後實際可使用之面積,此
與建物之面積是否有全部建滿無涉,被告就此實有誤會。
⑵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曾向相鄰門牌478號住戶
陳錫誠 詢問有關該系爭三角形空地之占有相關情況。陳錫
誠答以:空地上之雜物,均為臨時放置,隨時可清走云云
。據此,被告始與賣方黃志強訂立買賣契約。再被告於訂
立買賣契約時,為求謹慎,曾自攜同地政士一名,以為訂
約時,諮詢之備。於該地政士親閱所有簽約有關文件並向
被告表明一切無誤後,始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於訂約
是日就簽約款96萬元,以給付現金1萬元,並開立到期日
為99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面額分別為9萬元及86萬元
之本票各1紙之方式為之。
⑶被告於就前開99年6月30日之本票兌現前,對系爭房地後
方及側旁空地之界址仍生疑慮,故乃提出鑑界之要求,賣
方同時表示願負擔該筆費用,被告與賣方兩造就應鑑界之
事即清楚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中,此時,前述本票始行兌現
。詎被告於未為鑑界前,即於99年7月5日又表示系爭房地
甚貴,乃提出降價之要求,賣方為求順利履約,不得已乃
同意降價5萬元,惟被告仍無履約之舉。嗣被告又於同年7
月8日再此提出降價10萬元之要求,並表示若賣方同意,
被告必定履約云云。然賣方考量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之
委託價格1150萬元,於經原告所屬業務員一再懇談,並表
示被告頗有購買之誠意,然現金不多之情況下,始願以
955萬元忍痛出售,今既已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事後依被
告之要求降價5萬元,被告卻一昧無視買賣契約已訂立之
事實,一再要求降價,故賣方乃拒絕再次降價之要求。自
此,被告即無履約之意願。未料,被告於約同年7月10日
,電告賣方表示原告向被告收取成交價2%之服務費太貴了
,乃建議於賣方與原告之委託期限屆滿後,兩造可以私下
成交,以免去仲介服務費之支付等語。賣方當場則表示:
使用者付費的道理及公平交易原則,且如果私下成交可能
會被原告堤告,所以不同意被告的建議云云。之後被告又
帶著水果去拜訪賣方的父親即該屋所有權人,但因賣方的
父親中風,目前尚在養病中,故賣方的母親乃告以系爭房
地都是小孩在處理,請被告不要再來打擾他們老人家云云
。由上所陳,可知被告確為故意不買而屬債務不履行,是
嫌價金太高而已,絕非被告所言為原告有調查不實,或產
權不清等情事,是以被告反悔不買之理由,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均影
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即原告片面所擬
訂之定型化契約時,未給與被告合理審閱期,故被告得主
張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第9條約款無效:
⑴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
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
則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重要性、涉及事業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
契約之審閱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
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不動產經紀人員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解說,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第
11條之1、第1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等
規定所明定。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
通過92年0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修正
之要約書範本內容,就契約審閱期之記載為:「本要約書
及附件(不動產說明書及出售條款影本)於中華民國年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簽章:
」。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明定之契約審閱期規定,目的
在使消費者於簽訂定型化契約之前,有充分了解其內容的
機會,故不僅須使消費者於訂約前知悉契約條款之內容,
更應使消費者得於合理期間內攜回契約詳予審閱。
⑵經查,原告於仲介系爭不動產時,為使被告儘速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於99年6月28日提出要約書交付被告當
場,立即要求不明究裡之被告於多處簽名,並於要約書上
加註:本人於訂約前已詳閱本約及相關文件達1日,為求
簡速,本約即為生效。同時,原告亦未檢附不動產說明書
、出售條款影本等法定文件供被告審閱。更於隔日即99年
6月29日立即通知並要求被告前往原告公司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致令被告毫無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及猶豫期
間,更令被告根本無足夠之時間查證原告提出之廣告與文
件是否真實,抑或誇大不實!
⑶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
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
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
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
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
依前開情形處理。經查,本件上訴人與永慶公司約定,由
永慶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給付報
酬之契約,屬居間契約之性質....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
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十二節居間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要
求被告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時,既未依上開規定給予被告
至少三日以上審閱該不動產購買要約書之合理期限,且營
業員曾于鳳片面於要約書上加註....為求簡速,本約即
為生效等文字,復要求被告於該處簽名,完全未告知上開
審閱期之權利,亦未檢附不動產說明書及出售條款影本供
被告一併審閱。足見原告利用被告不諳法律,無端限縮被
告前開法定權利之行為,對消費者而言,已是顯失公平!
是被告自得主張該要約書第九條定型化條款不生效力。
2.原告於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
錯誤,且未盡告知或其他法定義務:
⑴原告於仲介之始,於其刊登之銷售廣告上登載系爭不動產
實地32坪、5樓潤氣格局…,亦均向被告佯稱系爭不動產
有32坪面積、可出租補習班,每月租金收益有5萬元,可
以租金收益繳付貸款尚有餘額云云。惟被告經營業員催促
締約後,竟發現系爭土地東側竟有部分土地(三角形)為
空地,土地上並未建築房屋,故實非原告佯稱之實地32坪
建滿云云。嗣經詢之原告銷售人員,其方坦承上情。
⑵又再經被告查證,更發現上揭三角形空地一直以來均遭延
平路478號鄰居陳錫誠占用,堆置鋁門窗材料、洗手檯、
上有採光罩固定等,甚至連478號建物之廁所亦固定占用
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竟隱匿未告知,更於「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第20欄虛偽記載是否有佔用(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
人土地):無。致使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致同意購入系爭不
動產。申言之,原告於締約前,若已誠實告知系爭不動產
遭占用之瑕疵,被告斷無甘冒土地遭他人占用致可能無法
索回或須提起訴訟之風險,仍願買受。
⑶上揭不動產遭占用之事實,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767號民
事訴訟原告黃志強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人訴請被告給付違約
金96萬元之訴訟審理時,業經出賣人自認在案。
⑷原告於仲介過程,亦未檢附不動產說明書、出售條款影本
等法定文件供被告審閱,詳如上陳,顯已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應盡義務。
⑸系爭房屋東側三角形空地至今仍由延平路478號鄰居陳錫
誠占用,除堆置鋁門窗材料、洗手檯,洗衣機、鋁造圍籬
外,更於其上約一層樓高處全部覆蓋固定式鋁架採光罩。
而其搭建於系爭空地上之廁所乃係混凝土結構、鋁製門框
、窗,並於478號房屋末端開設鐵捲門,供該房屋使用人
連通、利用該廁所。換言之,該廁所已成為478號1樓專用
之廁所,足見原告佯稱上揭地上物為非固定式廁所云云,
與事實不符。又上揭遭鄰居無權占用之三角形空地面積約
10.73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一樓建物之比例為16.65%;
與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為10%。是可知,遭無權占用之土
地占系爭不動產一樓建物或坐落土地面積之比例均高達一
成以上,不可謂不低;且前揭混凝土造廁所部分,日後非
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恐顯難拆除。依吾人社會通念,系
爭不動產所存前揭瑕疵可謂重大。詎料,原告於仲介系爭
不動產過程中,均刻意隱匿未告知,只圖締結交易,獲取
仲介報酬,顯見原告乃施用詐術致令被告陷於錯誤,違反
對委託人之義務,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3.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本件既有系爭要約書定型化
約款無效之部分,自應依民法居間之規定填補其闕漏。惟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
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
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1項前段、第568條第1項及第571條分定明文。原告於
執行系爭不動產仲介業務時,既有上開對被告施用詐術、
違反誠信等等不法行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報酬,諉無疑義。
4.再者,被告已合法撤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故原
告亦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⑴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第224條分定明文。
⑵被告受原告銷售人員之詐術致出於錯誤而為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意思表示,業如上陳。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規定等,被告嗣後發現原告即出賣人之使用
人廣告不實,並蓄意隱瞞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占用之事實
,因而表明不願購買,亦即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自
屬有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被告合法撤銷買受意思
致不存在,自屬尚未達要約書第9條第1項請求給付報酬之
條件。從而,原告執該前開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云
云,亦屬無稽。
5.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被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惟原
告主張之報酬數額,亦屬過高:
⑴按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
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
人之請求酌減之。
⑵縱鈞院認原告就系爭仲介事務仍得請求報酬。惟查:原告
於本件仲介過程既未盡其法定義務,且因原告仲介人員之
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不動產現狀,致買賣雙方業已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足徵原告後續已無需服勞務之處,若
仍可請求按房屋總價955萬元之2%計算之報酬,顯不相當
,亦非事理之平;又被告係於簽訂原證一所示要約書隔日
即與原告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原告
並未因促成系爭不動產交易而付出大量之交易或勞力成本
;於訂約後買賣雙方亦尚未進入履行契約、著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階段。綜上,足見系爭定型化條款被告主張
無效約定之報酬,顯較原告即居間人所任勞務價值之數額
為鉅,且失公平。從而,被告縱確實違約不履行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而原告得請求居間報酬(假設之辭),然原
告迄今所付出之勞務,亦尚未達其所請求之19萬1000元之
鉅額價值。是此部分並請鈞院酌減之,俾符公平等語。
(三)證據:提出銷售廣告、名片、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言
詞辯論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購買要約
書,表示願經由原告之居間,以955萬元買受訴外人即出
賣人黃志強所有之系爭房地,及被告與上開出賣人於99年
6月29日以買賣價金955萬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購買要約書
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前,即曾向門牌478號鄰居陳錫誠詢問有關該買賣標
的物土地建物占用外,其餘三角形空地之占有相關情況。
陳錫誠答以:空地上之雜物,均為臨時放置,隨時可清走
云云。據此,被告始與賣方黃志強訂立買賣契約。再被告
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為求謹慎,曾自攜同地政士一名,以
為訂約時,諮詢之備。於該地政士親閱所有簽約有關文件
並向被告表明一切無誤後,始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並主張
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業已知悉上開佔用情形存
在,本件係因被告覺得買貴了,而不欲履行原本契約內容
所致等語。惟核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3頁上方,載有:(四)本買賣契約須申請鑑界,鑑界
費用由賣方負擔等字樣,並有買賣雙方之簽名、指印,足
認買賣雙方對於478號所有人陳錫誠是否有無權佔用系爭
房地一事,尚有疑義。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知悉系爭房地
遭佔用等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是以,既
原告未能證明確已向被告說明上開佔用瑕疵,另參諸被告
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第7頁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之項次20清楚載明:「是否有佔用(被他人佔用或佔
用他人土地):無」等字樣。揆諸上揭條文,更足以證明
原告並未盡其居間人之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況參照附卷
之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鄰地所有人陳錫誠確有佔用系
爭房地之事實,其中採光罩更係附著於他自己牆壁之上而
延伸至該系爭三角形空地之上,及廁所建物固定於土地上
,及流理枱水槽等物,並非一般易於清理之動產,則若鄰
地所有人執意不願意拆除,勢必須經由訴訟程序及強制執
行程序方能排除,一般人豈願意買受有糾紛之標的物,此
顯屬重大瑕疵,原告未盡此告知義務,本院認原告自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而非是否酌減之範疇。蓋衡諸居間契約之
本質,係以報告締約之機會而取得報酬者,故居間人詳實
調查及報告義務,乃居間契約之核心,係屬主給付義務,
而非附隨義務,是原告未盡其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
(三)從而,原告依據委託銷售契約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