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如
被   告  吳森坤
       吳高美 鶴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正
被   告  林梁春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森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 吳高美鶴子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梁春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森坤負擔伍佰元,被告吳高美鶴
子、林梁春鶯各負擔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梁春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無權占用台北市○○區市○段二小
段789-3地號,該土地乃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吳
森坤、吳高美鶴子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3、1/3)之台
北市○○區市○段二小段101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號2樓)、被告林梁春鶯所有之同上段10
11建號(門牌號碼:同上號3樓)建物(已於95年7月6日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清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各0.6平方公尺,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請求被告吳森坤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迄99年4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4,629元、被告吳高
美鶴子應給付原告自93年10月迄99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315元、被告林梁春鶯應給付原告自93年10月至95年
7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41元,及各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吳森坤、吳高美鶴子則答辯以:被告之房子是合法建物
,否認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若有,則主張時效取得、
善意占有之保護。原告並應提出精確的面積計算方法、住戶
不當得利之比例應與一樓商業使用者不相同等語。被告林梁
春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聲明異議狀
表示:系爭建物早已賣人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森坤、吳高美鶴子為系爭1010號建物、被告
林春鶯 曾為系爭10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010、1011
號建物基地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89-3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各0.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89-3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
證,上開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
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吳森坤、吳高美鶴子雖否認占
用原告之土地,惟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而被告林梁春鶯雖
抗辯系爭建物早已賣人,但對於占用原告之土地並無爭執,
且依卷附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所示,林梁春鶯於81年取得所有
權,而於95年7月6日賣與訴外人鄭清,故其於93年10月起
至95年7月5日止,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三人非系爭78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無法律原因
,其建物基地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乃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土地遭被告所有建物占用所受損害,依法尚非無
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至其返還為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參之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土地法第97條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
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105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93年至98年間,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1,000元,99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
8,000元,有臺北市政府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1紙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值之年息百分之5
,作為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計
算式所示),請求被告吳森坤給付14,608元、被告吳高美鶴
子給付7,305元、被告林梁春鶯給付6,93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關於時效取得不動產之規定,係
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系爭土地在民國40年間即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被告
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受善意占有之保護云云,顯對
法令有所誤解。
五、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森坤給付
14,608元、被告吳高美鶴子給付7,305元、被告林梁春鶯給
付6,931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吳森坤負擔
500元,其餘由吳高美鶴子、林梁春鶯各負擔25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計算式:
被告吳森坤部分(占有期間93年10月至99年4月):
131000×0.6×5%×(3/12+5)×2/3=13,000
000000×0.6×5%×4/12×2/3=000
00000+853=14,608
被告吳高美鶴子部分(占有期間93年10月至99年4月):
131000×0.6×5%×(3/12+5)×1/3=6,000
000000×0.6×5%×4/12×1/3=000
0000+427=7,305
被告林梁春鶯部分(占有期間93年10月至95年7月5日):
131000×0.6×5%×(3/12+1+6/12+5/365)=6,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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