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七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出具之(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扣押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