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
000、四二─AG0000000、四二─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四分許,駕駛G四─四六一0號汽車,因內急臨時於基隆市○○路劃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處所停車,而該標線不清,且係內急,要無違規之意。又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六分許,駕駛G四─四六一0號汽車由西向東行經台北市○○○路○段分別以時速六十七公里、六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因以為該路地處郊區,限速六十公里,且為爬坡路段,又無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因而超速行駛,應無違規之意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分別於右揭時地違規停車及超速行駛之情事,唯辯稱基隆市○○路之黃色標線不清,且因內急下車小解;又台北市○○○路○段測速點有問題,該處有斜坡會加油,是陷阱云云。然查異議人在基隆市○○路黃色標線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取締之警員乙○○於本院陳證甚明,且依取締時之現場照片,該處之黃色標線非常明顯,異議人所辯不外托詞而已。又台北市○○○路○段,係從台北市正氣橋至中山高速公路之路段,舊稱麥帥公路,為台北市東區通往內湖、南港及基隆之要道,並非郊區,且於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路之十字路口即設有時速五十公里之最高限速標誌,該標誌至為明顯,本院交通車每日往返均行駛該路段,該限速標誌,已為本院所知,而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掣單告發,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該大隊申訴,有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七五二三四00號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應注意行車速度,詎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行經該路段,又以時速六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測速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其無視交通限速之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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