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戊○○○
丁○○乙○○丙○○己○○○辛○○壬○○癸○○庚○○共同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戊○○○、丁○○、乙○○、丙○○之被繼承人 侯明崗 ,己○○○、辛○○、壬○○、癸○○、庚○○之被繼承人 馬玉泉 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戊○○○、丁○○、乙○○、丙○○為侯明崗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佰肆拾肆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陸仟元。
己○○○、辛○○、壬○○、癸○○、庚○○為馬玉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佰肆拾肆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業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聲請人戊○○○為侯明崗配偶,丁○○、乙○○、丙○○為侯明崗子女,聲請人己○○○為馬玉泉配偶,辛○○、壬○○、癸○○、庚○○為馬玉泉子女,聲請人等均分別為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之法定繼承人,此等事實,有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一同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三十八年九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海軍總司令部前情報處羈押偵辦,於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由海軍總司令部以(四一)屏會字第一二0三號裁決不付軍法會審,迄四十一年五月始同時獲釋放,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受違法羈押約二年七月即一千二百四十日。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受羈押時原為海軍第三造船所三等三級及一等一級技工,時正值壯年,僅因他人片面不實之檢舉,即率爾遭逮捕、羈押,日數長達二年七月,其等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應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四、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於戒嚴時期即三十八年九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海軍總司令部前情報處羈押偵辦,於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由海軍
總司令部以(四一)屏會字第一二0三號裁決不付軍法會審,迄四十一年五月始同時獲釋放,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受違法羈押約二年七月即一千二百四十日等情。經查,依證人甲○○在本院證稱「(你在海三造船廠工作之時間為何?)我是從三十八年七月至五十九年六月都是在那裡工作,我都是擔任技工,我是在銅工廠內擔任技工。」、「(你認不認識馬玉泉、侯明崗二人?)認識,我是與他們二人一起從大陸到台灣的,我們在大陸青島時就是在青島造船廠的同事,三十七年的時侯我們就一起來台灣,後來就一起進入海三造船廠工作。」、「(他們二位是不是一起被帶去問話的?)當時他們二人被抓的時後,我不知道他們是在何單位任職,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被那個單位帶走。」、「(有沒有印象他們是在三十八年何時被帶走?)我是在三十八年七月份的時候到基隆報到,他們是在十月間被抓走的。」、「(知不知道他們是在何時被放出來的?)好像是在四十一年的時候。」、「(知不知道他們是在何時去復職的?)不知道。」、「(當時以班長四級的職務薪水多少?)大約半個月可領三百多元,那時候軍事單位的薪水比公務員的薪水還低。」等語,由此可見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於三十八年至四十一年期間,確實有因案為治安機關羈押,聲請人等憑以提出聲請已屬有據。復依卷附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海軍總司令部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四一)屏曹字第0一二0三號裁決書所載「被告馬玉泉、馬玉泉」、「主文:本件不付軍法會審」、「理由:...本案發生係據前青島造船所技工 趙仁昌 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報告敘述經本部前情報處將被告等扣押...」等語觀之,足認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確曾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海軍總司令部前情報處羈押,且該案件確於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軍事檢察官裁決不付軍法會審。有疑者為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二人係何時獲釋,此點依卷附聲請人等所提供之海軍基隆造船廠服務證明書,明載「查馬玉泉生於民國四年四月六日,山東省泰安縣人,曾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四日於本廠鉗工場服務。(任班長四級職務)特此證明」等語,可知馬玉泉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經復職在海軍基隆造船廠鉗工場內服務,參酌聲請人戊○○○已不記得侯明崗何時獲釋,聲請人己○○○在本院中供稱「...他們二人一直到四十一年農曆五月十六日(即四十一年六月八日),他們二人才被放回來」等語,參酌斯時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均為全家生計所繫,渠二人獲釋後自會積極尋求原單位復職,另參以前開服務證明書所載馬玉泉係自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基隆造船場鉗工場服務一節,可證明聲請人己○○○所言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係於四十一年六月八日獲釋一節應屬實情。
五、本件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均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計八百四十四日;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被依法釋放,仍續遭羈押之期間,均自四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計八十五日。又聲請人等均分別為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等於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等於上開日數內之聲請為有理由,逾上開日數之聲請無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侯明崗、馬玉泉遭羈押時之職業皆為技工,依其二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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