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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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壬○○辛○○戊○○乙○○丁○○庚○○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戊○○、乙○○、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0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聲請書誤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開設電動玩具店,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PK十臺、水果盤二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己○○、壬○○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薪資,僱用己○○、壬○○擔任該電動玩具店內開分、兌換積分卡及現金工作,玩法係以現金開分押注為主,每次如押中,可依螢幕上分數兌換積分卡,再持之兌換現金,若押未中,則其開分所下賭注即均歸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共同以此賭博行為為常業。
二、辛○○、戊○○、乙○○、丁○○、庚○○、甲○○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辛○○、戊○○、乙○○、丁○○並均基於概括犯意,辛○○於九十年一月下旬,連續二次,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連續二次,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連續二次,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連續二次,庚○○於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在上揭電動玩具店內,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PK十臺(含IC板十片)、水果盤二臺(含IC板二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二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丙○○所有並與己○○、壬○○共同持有供賭博預備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己○○、壬○○、辛○○、戊○○、乙○○、丁○○、庚○○、甲○○等九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PK十臺(含IC板十片)、水果盤二臺(含IC板二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二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被告丙○○所有供賭博預備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失方法,含有射倖性者,上開電動玩具店內所設電動機具之把玩方式顯具有射倖性,且被告丙○○、己○○、壬○○與不特定之賭客係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失,應屬賭博行為。次查,該電動玩具店設置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達十二臺之多,被告丙○○並以每月二萬三千元僱用被告己○○、壬○○擔任開分、兌換積分卡及現金等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丙○○、己○○、壬○○顯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壬○○、辛○○、戊○○、乙○○、丁○○、庚○○、甲○○等九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二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三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及裝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九九號、第三0二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所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電動玩具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營生,核被告丙○○、己○○、壬○○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核被告辛○○、戊○○、乙○○、丁○○、庚○○、甲○○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己○○、壬○○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之罪處斷。被告丙○○、己○○、壬○○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戊○○、乙○○、丁○○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丙○○、己○○、壬○○、辛○○、戊○○、乙○○、丁○○、庚○○、甲○○等九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丙○○未依法辦理登記即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社會賭風、犯罪時間、所得利益、被告己○○、壬○○工作時間及所得報酬及被告等九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己○○、壬○○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辛○○、戊○○、乙○○、丁○○、庚○○、甲○○部份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PK十臺(含IC板十片)、水果盤二臺(含IC板二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二萬四千零七十五元部份,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丙○○、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非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然係被告丙○○所有,且與被告己○○、壬○○共同持有,且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犯賭博罪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壬○○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發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數量│├───────────┼───────────┤│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PK│拾臺(含IC板拾片)│├───────────┼───────────┤│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貳臺(含IC板貳片)│├───────────┼───────────┤│現金貳萬肆仟零柒拾伍元││└───────────┴───────────┘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數量│├────────┼─────┤│積分券│陸拾陸張│├────────┼─────┤│賭客通訊錄│貳本│├────────┼─────┤│支出證明單│柒張│├────────┼─────┤│日報表│貳張│├────────┼─────┤│贈分表│壹張│├────────┼─────┤│貴賓卡│陸拾伍張│├────────┼─────┤│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個│└────────┴─────┘附表三:
┌───────────┬───────────┐│扣案物名稱│數量│├───────────┼───────────┤│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PK│伍臺(含IC板伍片)│├───────────┼───────────┤│電動賭博機具鑽石列車│貳臺(含IC板貳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