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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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一號原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於原告所寄發帳單列載繳費期限前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原告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本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前繳納,然被告遲延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暨直接轉帳授權書一份、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同意書及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同意書及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一份、電話費帳單暨通聯紀錄共八份為證。
二、被告抗辯:伊並未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該申請書與直接轉帳授權書上之「丙○○」簽名非伊所簽,但該申請書所檢附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直接轉帳授權書所檢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確為伊所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入伍服役,軍中規定不得攜帶使用行動電話,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列載之電話號碼均非由伊撥打使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其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迄今尚積欠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未付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暨直接轉帳授權書一份、電話費帳單暨通聯紀錄八份為證,惟經被告當庭否認該申請書與直接轉帳授權書上「丙○○」簽名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申請書與直接轉帳授權書上「丙○○」簽名之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申請書與直接轉帳授權書確由被告親自簽名申請。經原告提出由被告當庭自認確為其本人簽名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同意書及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同意書及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一份聲請本院比對系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暨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之簽名筆跡結果,本院發現單憑肉眼比對即明顯可辨上開資料之「丙○○」簽名筆跡落款、筆勢與特徵均相符,堪信同為出自被告之筆跡,況且系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帳單地址「宜蘭市○○路○號」經被告當庭自認係其就讀之宜蘭技術學院地址,住宅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基隆市住所電話,檢附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告本人之證件、未曾遺失,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檢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被告本人之信用卡、亦未曾遺失,更足以佐證系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申請無誤,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既為系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依兩造所簽定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約定,被告即負有按月繳納系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之義務,不論被告係親自撥打使用或交由他人撥打使用均同,是被告抗辯系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列載之電話號碼均非由伊撥打使用,伊無繳費義務等語,不足採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即自最後一期電話費繳納期限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五百五十三元(裁判費一百九十八元、送達郵費三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