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 王茂男 相對人國際獅子會國際獅子會三00-D二區法定代理人 洪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4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受相對人聘任而成為「國際獅子會300-D2區0000-0000年度第一專區主席」(下稱系爭專區主席)。然相對人於103年8月11日以抗告人所屬分會會員人數不足,認定抗告人不符專區主席資格,而致生爭議。而抗告人因系爭專區主席權遭相對人非法侵害剝奪,對抗告人於相對人團體中之權利及名譽產生重大損害,且系爭專區主席之任期僅為1年,如不盡快予以恢復,則縱抗告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實益。故抗告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確認抗告人為系爭專區主席,並得行使專區主席權利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所明定。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者,除應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請求)為釋明外,亦應就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釋明,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於此情形,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足以補正釋明之欠缺,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1日受相對人聘任而成為系爭專區主席,惟其後相對人另於103年8月11日以抗告人所屬分會會員人數不足,認定抗告人不符專區主席資格等情,已提出聘書及國際獅子會300-D2區總監辦事處103年8月11日獅坤字第31號函文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因此,該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亦即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較嚴格之釋明。
五、查,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為確認抗告人為系爭專區主席,並得行使專區主席之權利,則本件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即具有滿足性處分之性質,依前揭說明,其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較嚴格之釋明。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違法認定抗告人不符專區主席之資格,將使獅子會其他會員認抗告人能力不足或有不當行為或其他不名譽之原因而失去擔任主席資格,對抗告人名譽之貶損持續擴張之重大損害等情。惟抗告人於103年7月1日受相對人聘任而成為系爭專區主席,其後相對人於103年8月11日即以擔任專、分區主席所屬分會前一年(共二年)每年度全年人數須達25位(含)以上,方可擔任專、分區主席,認定抗告人所屬分會會員人數不足,以致專區主席資格不符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聘書及國際獅子會300-D2區總監辦事處103年8月11日獅坤字第31號函文為憑,即相對人函文已明載係因抗告人所屬分會會員人數不足,致該區不應有專區主席,並非針對抗告人個人能力、行為而認定抗告人資格不符,故其他會員應不會因此對抗告人評價有所貶損,抗告人主張其名譽因而受重大損害,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抗告人主張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可能獲得利益有得行使系爭專區主席之職責利益、得參與國際獅子會區內閣並投票利益、得參與遞補區總監人選利益、得召開並主持專區會議利益;而上開利益即為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發生重大損害等情。惟由上開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區主席權利(或利益)觀之,專區主席須受區總監之督導及指示外,其職責多為義務性質,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國際獅子會複合區憲章及附則標準本所示可稽,而系爭專區主席復為無給職,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103年9月17日調查筆錄),難認抗告人就此有何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情事存在。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因系爭專區主席任期僅有1年,如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抗告人縱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實益之損害等情。惟本院斟酌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相對人必須容忍抗告人行使系爭專區主席職權,且因任期只一年,同理,相對人縱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亦可能無實益等情。故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所主張其所受利益或防免損害,並未顯然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依上開事證為斟酌,無法認抗告人已釋明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抗告人尚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難謂與法定要件相符,其所為聲請,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能就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基此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