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仕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10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仕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ꆼ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四、經查,受刑人吳仕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3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