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皓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皓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