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抗告人 周定呈 (原名 周建仲 )
邱文金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一0四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為確保對被告之追訴、審判或執行,以及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依其情節輕重,分別設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如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出海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至有無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認定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定呈、邱文金因分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前段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周定呈有期徒刑八年,邱文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於原審法院更審審理中,尚未確定。考量彼等係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罪,罪責非輕,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判重刑,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審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有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經核尚無不合。周定呈提起抗告,以其願意無條件撤保還押看守所,請將所繳納之保證金還給家人,邱文金以其遭限制出境多年,期間均配合到庭接受訊問,家庭及資產在台灣,無逃亡之虞,因工作所需有出入國境之需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胡文傑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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