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皓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皓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皓暐於民國110年6月9日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李柏均 暫停在該處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入內以A車之鑰匙發動A車,將A車連同車內附載之寵物犬1隻、寶格麗品牌皮包1個(內含賓士車鑰匙1支、血糖機2台、公司鐵門遙控器1個、住家鑰匙3串)駛離現場,竊盜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邱皓暐將A車駛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放,並取走A車之鑰匙及前揭寶格麗皮包內之賓士車鑰匙後,將前揭寶格麗皮包連同包內其他物品予以丟棄。經李柏均發現其A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邱皓暐到案,並扣得A車鑰匙1串及賓士車鑰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柏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皓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94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都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80、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均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7頁)情節相符,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鑰匙照片、尋獲贓車登記表、尋獲失竊車輛現場採證管制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6日製作DNA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可以作為其他證據(偵卷第39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竊得之公司鐵門遙控器、住家鑰匙等物,依告訴人之指述,其數量各為1個、3串,爰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罪刑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前開各罪均係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故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尋獲部分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尚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其寶格麗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胰島素藥物、發票、文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取現金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另告訴人未能指述所稱遭竊之胰島素藥物、發票、文件等物之內容、數量究屬為何,亦難謂無瑕疵。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1寶格麗包包1個2血糖機2台3公司鐵門遙控器1個4住家鑰匙3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