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湘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下午12時20分、12時45分共2次填載銀行取款憑條提領 林李稻 (已歿)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施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密接,足認為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李稻死亡後,其遺產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罔顧繼承人即被害人 林金英 之權益,以林李稻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取得林李稻帳戶內之存款,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銀行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
135、137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5,700元,其中30萬元應交付予林李稻之配偶 林鐵連 、另外60萬元依其胞弟 林文忠 指示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陳明確(偵卷第95頁),並有證人 李秀芳 、林文忠證述在卷(他卷第141-143頁),是依據卷內資料,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5,700元。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0萬元,顯然大於其犯罪所得,有上開和解書可證,故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就上開5,700元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 第十五庭 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67號被告林湘芸(原名: 林素霞 )
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芸為林金英之妹,二人同為林李稻(已歿)之女。緣林李稻於民國108年5月16日過世,林湘芸明知林李稻遺留之存款及係屬包含林金英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不得擅自處分或挪用,竟未經林金英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8年5月21日下午12時20分、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持林李稻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李稻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張上分別盜蓋「林李稻」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李稻同意提領、匯款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經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經辦人員將該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轉匯至林湘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再交付現金5,700元予林湘芸,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英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金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英、被告之弟林文忠及其妻李秀芳證述相符,並有林李稻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張,既經被告交付予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經辦人員用以提領存款,自已非被告所有,且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張上之印文,係被告持用林李稻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其犯後態度良好,建請科以較輕之刑,並請斟酌是否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