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五O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五O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然由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以觀,聲請人既有房地、汽車及投資,自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尚不能因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准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第二審裁判費由法扶會台北分會代為支付一部分,對於上開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則無影響。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伊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係屬誤解,且伊既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應准許訴訟救助云云,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