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戊○○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丙○○、丁○○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67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前遵鈞院81年度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撤回假處分,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惟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957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83年度聲字第1786號,惟查上開案號係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聲請在案,並非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95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故上開假處分執行效力迄今仍存在,則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即與訴訟終結要件不合,其所為之催告亦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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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