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聲請人富媞有限公司GrandHillGroupLtd.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UKLt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本件本案訴訟部分已經准予訴訟救助,故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同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迴避事件與應迴避之本案訴訟事件,係屬各自獨立之二件事件,本案訴訟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是聲請人就法官迴避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仍應依前開規定提出無資力之釋明,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無資力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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