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YMP1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違規駕車行駛人行道,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因一定要經過人行道才能進停車場停車,我先讓小孩下車,我熄火坐在摩托車上,用腳滑動前進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辯稱:我熄火坐在摩托車上,用腳滑動前進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
人即執行攔停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7月12日上午10時15分我剛好巡邏經過,我騎機車走基隆路2段南向北直行,經過基隆路2段214號前,見摩托車809-VLJ由基隆路2段214號旁,北向南行駛在我右側的人行道。異議人是行駛的,她雙腳離地,我看得非常清楚。異議人小孩也還坐在摩托車後座。我攔停下來,告訴異議人人行道不能騎車,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要我原諒她,我仍依法告發,請異議人簽收,但異議人一直求我,我就把舉發單上註明已收未簽,並告知異議人5天後15天內請至郵局劃撥,我就離開了,整個過程我有錄音等語甚詳(參本院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庭提當天取締過程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異議人在遭證人攔停,並告知其違規行駛人行道時,異議人並未對其駕車行駛人行道一事為任何辯駁,而僅陳:「我知道,我會改進,抱歉。」等語,並一再請求證人原諒,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日訊問筆錄)。質之異議人一開始雖矢口否認有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但嗣則坦承:我上來人行道時,那段是用騎乘的。我只有騎乘一段等情不諱,足認證人甲○○之上開取締過程並無錯誤。是證人甲○○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合上開事證,本件異議人違規駕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