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認定犯罪事實與法令不符」、「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漫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係 邱旭城 ,抗告人則遭邱旭城所誣陷,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構成「無證據而認(推)定犯罪事實」之再審事由,況且抗告人已對邱旭城提出告訴,此項告訴程序所重啟之調查及其結果,即可為本件再審事由之證據方法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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