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戊00000000
乙00000000丙00000000丁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69年度存字第279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69年度全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7」,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對上開地址催告,僅對「高雄縣鳳山市○○路顯惠1巷9號」之地址為之,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8號卷可稽,再者,依上開規定,供擔保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僅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未特定20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而上開期間既未確定,即無從據以認定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故該次催告為不合法,從而,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