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六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應成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然抗告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主管 張良旭 之授命而持有,並非 陳俊發 ,有新證據即光碟乙片以茲證明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件第二審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判決,而抗告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通話錄音光碟及內容,則是在九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始成立,在本件第二審判決之後,該項證據,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依首開說明,非此所謂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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