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泛言無資力,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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