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委其所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標售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耕地),經伊以毗連之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下稱六六三地號土地)所有人身分表示優先承購,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價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六萬元。詎上訴人竟違反買賣契約所定應將系爭耕地與六六三地號土地合併登記之義務,而於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標示暫不予合併登記,並限制六六三地號土地於系爭耕地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時,始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前不得受理該二筆土地單獨出售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登記,屬積極之加害行為,伊自得解除系爭耕地標賣契約。又系爭耕地與六六三地號土地無法合併登記,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O號函示意旨,上訴人即有解除契約之義務,且同意伊有選擇解除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權利。茲系爭耕地標賣契約業經伊表示解除或視為上訴人已解除該契約,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塗銷六六三地號土地限制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優先承購之耕地應與毗連耕地合併登記,並非伊之義務,且伊亦非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出賣人,尤無被上訴人所指應負之義務。況系爭耕地不能辦理合併登記之原因,乃被上訴人將六六三地號土地持以抵押貸款所致,亦不可歸責於伊。且被上訴人既同意依內政部釋示辦理登記,並繳費登記、領狀,自不得再反悔。又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有選擇解除契約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未因之解除系爭耕地標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其給付如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聲明所示,係以:上訴人為土地重劃之主辦機關,且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亦係受上訴人之委託標售系爭耕地,是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上訴人。又系爭耕地由訴外人 李乾 得標後,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六六三地號土地與該耕地相毗連,主張優先承購,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價款九百五十六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得解除契約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後,既在同年月十六日陳情書中載明「解除買賣契約,准發還所繳付全部地價款」等語,系爭耕地標賣契約自已解除。雖上訴人否認其同意被上訴人有選擇解除契約之權利,但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函向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請示結果,該處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O號函謂系爭耕地標賣時,如已明示該耕地與六六三地號土地應合併成一宗,而被上訴人不履行,自可解除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且上訴人亦以上開第八八八九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第一審程序中自承此項通知,係指被上訴人可選擇按內政部指示辦理登記(暫不合併但須限制登記)或解除契約,可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選擇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前揭辯解為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耕地標賣契約後所為之繳費、登記及領狀,則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對該耕地標賣契約已經解除之效力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塗銷六六三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一經解除,既告消滅,嗣後即無履約之可言。惟系爭耕地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情後仍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查上開陳情係被上訴人在接獲上訴人函轉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釋示上訴人可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示意旨解除契約之函後所為,而該陳情書係記載「系爭耕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陳情不與六六三地號土地合併登記一案,未獲得同意,則請解除買賣契約,准發還所繳付全部地價款(包括保證金)」,其真意究係被上訴人主動為解除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僅在促請上訴人行使其解除權,尚值推敲。如係被上訴人主動解約,為何於解約後又為繳費、登記及領狀等行為,亦待查明其原因何在。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亦否認被上訴人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解除契約,並抗辯:除起訴狀外,被上訴人根本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一審卷一四一頁,原審重上字卷九三、一三O頁,更㈠字卷七六、九四頁,更㈡字卷五九頁)。乃原審未究明前開陳情書所載內容之真意為何,且未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僅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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