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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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一千元,業據乙○○領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乙○○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3752 號判決(97.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792 號(97.08.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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