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五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四七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得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4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是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5執全廉字第3452號通知、95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5執全助正字第1091號執行命令、北院隆96執正字第76034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17號、95年度執全字第345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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