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品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品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4月25日)前所為,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級判決日期」欄、編號2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且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均係於107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所為,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品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共4次)有期徒刑3年8月(共2次)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1.107年9月13日2.107年9月26日3.107年10月3日4.107年10月30日1.107年10月3日2.107年10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4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108年度偵字第481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4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108年度偵字第4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湖簡字第29號108年度訴字第14號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4月25日,應予更正)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湖簡字第29號108年度訴字第14號108年度訴字第14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25日108年7月24日(撤回上訴)108年7月24日(撤回上訴)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862號臺灣高檢108年度執字第186號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共3次)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7年10月4日2.107年11月2日3.107年11月7日107年10月6日107年11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4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108年度偵字第481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4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108年度偵字第481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4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108年度偵字第4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號108年度訴字第14號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號108年度訴字第14號108年度訴字第14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24日(撤回上訴)108年7月24日(撤回上訴)108年7月24日(撤回上訴)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臺灣高檢108年度執字第186號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6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