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東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東良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公訴及補充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小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被告林東良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57號、108年湖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8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員警實施酒測攔檢稽查勤務,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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