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江蒔柔
相 對 人 江清喜
呂清標
呂清峯
呂清吉
曾 呂寶嬌
江寶鳳
呂寶珠
呂寶琴
江 李寶桂
江來成
江萬來
江鋕鋐
江鋕雄
江明麗
劉素珍
劉美珍
劉麗珍
江麗美
李 沈金蔥
李克麟
李國雲
李俊賢
李中瑞
李信衛
楊 李金燕
張 李寶珠
李江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終止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之登記,顯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者,揆諸前開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