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辰
林雅婷
楊廸翔
范富凱
劉耀升 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宜辰 、林雅婷、李承恩、楊廸翔、范富凱、劉耀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楊廸翔、范富凱、劉耀升等6
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被告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楊廸翔、范富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劉耀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分別就被告林宜辰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雅婷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李承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楊廸翔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范富凱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劉耀升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被告等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民國112年1月2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於111年12月21日予被告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被告范富凱外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表示:為防止被告等人有逃亡可能性,確保日後執行,仍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范富凱於上開訊問期日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經電話表示對於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楊廸翔、范富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劉耀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經原審分別就被告林宜辰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雅婷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李承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楊廸翔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范富凱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劉耀升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罪刑不可謂之不重,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等人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等人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等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2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