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泓翔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泓翔(下稱抗告人)雖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不服之意並檢附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各1份為憑,而未載明抗告之旨;然抗告人業於111年10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上開書狀乃是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表達不服之意等語,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無誤,先此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裁定正本於111年9月15日送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則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即111年9月20日(週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揆諸上述說明,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