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逸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逸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於111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關於定刑之意見(本院另亦先後2次通知受刑人陳述定刑意見,惟迄今未為意見表示)等節(見本院卷第81、9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范逸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編號12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日期110年3月7日110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58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287、42048、449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4680、10392、165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8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9日111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8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8日111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