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