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李銘璽 被告 莊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本件關於現金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即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9萬9978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即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部分),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故此部分尚非本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而應由本院自行審理,附此敘明。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