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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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於不詳時間」,應予更正為「於102年8月25日21時25分許至10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應予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家宏前於民國102年8月25日21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陳家宏自口袋取出證件之際,掉出內含白色粉末之夾鍊袋1只,被告見狀即吞食該夾鍊袋,經檢測含嗎啡陽性反應,而別無其他經查獲而扣案之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實驗診斷科查詢系統病患病歷基本檔查詢急診生化、102年8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卷第9至18頁),則該次查獲既已就被告身體及所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搜索,僅見上開經被告吞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別無其他扣案物,則被告再於10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自其左手中及隨身包包各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41號卷第9、
11至14頁),是其前次既經警方詳細搜索而查無其他扣案物品,本次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係於前次查獲後另行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核與前次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無涉,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次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可,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淡褐色粉末2包(淨重共0.2730公克,取樣0.005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2677公克),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29
05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取樣之0.005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41號被告陳家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七樓
之7現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1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處免刑確定及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第715號、第178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三)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上訴駁回確定;(四)於89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六)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七)於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揭(一)至(四)、(六)、(七)所示之刑,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予以減刑為2月15日、8月、4月、1月15日、1月15日、6月、4月、4月15日、2月、3月15日確定,前開(四)所示之贓物罪刑1月15日與(五)所示之罪刑4年6月、(六)所示之罪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四)所示之竊盜罪刑1月15日與(一)至(三)及(七)所示之罪刑2月15日、8月、4月、4月15日、2月、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7日,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員 李朝宇 攔查,而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73公克,驗餘淨重:0.267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73公克,驗餘淨重:0.2677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73公克,驗餘淨重:0.26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