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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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3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記華 告訴被告葉日祥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葉日祥業 與告訴人劉記華達成新台幣柒萬元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茲據告訴人劉記華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