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瑜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本案喬裝為男客之警員雖無與 范雅雯 為性交易之真意,然被告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既已成功媒合范雅雯及警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金額,其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集團成員以每次性交易4,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雅雯(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范雅雯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扣除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元至3,000元之不等金額後,將其餘款項交予甲○○,甲○○再將餘款交付於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嗣為警於102年12月9日晚間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於網站刊登「小魚兒外約優質外送茶莊」之網頁,而於102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撥打上開網頁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絡議妥性交易價格為7,000元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後,該應召集團成員再撥打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甲○○搭載范雅雯前往上開汽車旅館103號房間,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以7,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嗣范雅雯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到達房間後,經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路口前,為警查獲正在等候范雅雯從事性交易之甲○○,並扣得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范雅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12個、潤滑劑1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范雅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102年12月9日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吳家宏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三峽分局撥打應召站廣告電話0000000000通話譯文、三峽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召集團於網站刊登之網頁翻拍相片1張、扣案物及行動電話聯絡訊息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范雅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12個、潤滑劑1條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至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則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