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李銘璽 被告 莊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移轉管轄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
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簽立系爭約定條款。伊乃依約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清償則應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按各筆本金帳款自墊款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9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於94年7月28日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而陷於遲延。總計自發卡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294元、循環信用利息7萬9711元,共計12萬9005元未清償。伊自得本於系爭約定條款所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信用卡消費本金、利息及自102年
8月21日起,按系爭約定條款約定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系爭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表、債權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且持卡人如有連續
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自明。
被告既於94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應自94年7月28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102年8月20日已累計有信用卡消費本金4萬9294元、循環信用利息7萬9711元,共計12萬9005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條款所約定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20日前之本息12萬9005元,及其中本金4萬9294元部分,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01元(即裁判費140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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