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發現新事證而聲請調查,事關一切罪證及事實,原審置之不理;又原判決僅依警訊筆錄而採為論罪之依據,均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列管之中共制式紅星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並藏置於其住處屋外花園內工作枱之抽屜小提包內,為警搜獲之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上開槍、彈係警員在其住處前之開放式花園內查獲,其平時在台中市工作,偶爾返家,該槍、彈非其所有,不知何人放置等語,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及其父 顏進福 於偵查中改稱:警員查獲扣案之上開槍、彈時,其告知警員不知該槍、彈為何人所有,於警訊及初次偵查時,並未言明該槍、彈是其兒子所有云云,如何係事後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後,雖仍得聲請調查證據,但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為限。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聲請傳訊其父顏進福、警員 潘俊隆 及證人 蘇俊彥 ,以查扣案之槍、彈是否為蘇俊彥所持有。然顏進福已於警訊及最初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等查獲之槍、彈係上訴人所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且如何查獲該等槍、彈之事實,業據警員潘俊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判決理由㈠內已說明甚詳。而所指證人蘇俊彥,並未載明其住址以供傳訊,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亦無予傳訊之必要,況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敍明此項調查有何必要性。從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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