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告 吳秉翔
被告緯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之面積29平方公
尺上之柏油路面及水溝排水系統除去,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是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9平方公尺(
2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即10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萬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50萬9,000元(29平方公尺×12萬1,000元=350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