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告 吳秉翔

被告緯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之面積29平方公

尺上之柏油路面及水溝排水系統除去,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是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9平方公尺(

2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即10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萬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50萬9,000元(29平方公尺×12萬1,000元=350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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