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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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原告 王文喜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被告 王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王春生 為兄弟,原告於民國83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依父母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春生及被告,然實際上王春生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存續期間已屆至,且原告與王春生及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王春生亦已將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卻拒不塗銷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於83年4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600萬元、存續期間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春生及被告,王春生已將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01號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已回復,而原告主張與王春生及被告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依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歸於確定,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7
10000分之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1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附表三: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1
10000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