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花簡字第57號
原告 李春娥
被告 李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承租花蓮縣○○鄉○○段000內、000-0內、000內、000內4筆土地,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其建物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負擔房屋稅,因被告長年堆置廢棄物於系爭房屋,原告不堪其擾,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同時欲請求自109年9月份迄今之租金和水電費,合計30,367元(截至12月水電費5,176元、分攤三分之一租金25,19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遷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卷第107頁原告於更生日報聲明啟事表示斷絕親屬關係應不生法律上效力),系爭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依原告主張上開房屋係其父母生前所興建(卷第96頁)及提出107年7月9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並註記為公同共有(卷第115頁)等情形,應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母親過世後,由兩造及李○○等三人共同繼承。復依原告提出李○○手書字據,表示因被告另有欠債及口腔癌,願以讓被告免費住到往生為交換條件,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而有就系爭房屋為分割遺產予原告單獨繼承之意思(卷第117頁)。惟上項李○○有附條件之分割協議,欠缺被告之同意,應尚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故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27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應不得以所有權人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房屋。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一部分使用,應屬公同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性質,並非與原告間有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應無由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之問題。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遷出,乃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上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於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費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有土地租賃契約可憑,上開土地租金及房屋水電費用,應屬上開公同共有房屋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三分之一,並就原告已支付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請求被告償還,係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三分之一之分擔額為30,367元,被告未予爭執,應視同自認,乃堪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之訴乃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分述如上,爰判決准駁如主文第1、2項。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僅為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若僅就勝訴部分起訴之裁判費亦同為1,000元,此乃實現權利之基本成本,故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