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1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169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2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與原告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由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560元,並約定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分24期,每期繳款2,440元。另於110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126,180元,並約定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分36期,每期繳款3,505元。惟被告僅分別繳付1期及2期後即未再繳納,尚積欠175,290元本息,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