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原告 顏君翰
被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自稱為「 廖鴻傑 」之友人,由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代為出售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月26日,詐騙集團自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被害人投資網址「新葡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111年1月28日10時15分至15時13分間合計匯款18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殆盡,原告因而受有18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