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原告臺東縣池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堯城
訴訟代理人 許美琇
被告林家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1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碼AWN-85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東縣池上鄉中東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同鄉鎮仁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穿越系爭事故路口。適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謝業豐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行車視線復遭訴外人 楊嘉昌 違規停放於系爭事故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遮擋,致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需支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6,06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未扣除折舊,另原告使用人謝業豐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東縣池上鄉中東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撞擊原告所有,由其員工謝業豐所駕駛之乙車,致乙車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車行車執照、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關山分局交通分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5、37至56、60至6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乙車修復費用19萬6,060元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有規定。而系爭事故路口並無設置交通號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0頁),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系爭事故路口,致撞擊原告所有之乙車,核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因系爭事故而需修復費用為19萬6,060元,業據原告提出東聖汽車商行估價單附卷為據(本院卷第9至10頁),除該估價單第2頁品項編號16至20、第3頁品項編號1之烤漆費用13,700元,與第3頁品項編號2至9之鈑金切焊、校正費用18,800元,及同頁品項編號10至14零件更換工資7,500元外,其餘零件以舊換新部分共156,060元,自應扣除折舊。又乙車101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部分之40,000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55,611元。
㈢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自明。而被告行駛之中東三路為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謝業豐行駛之仁愛路則為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系爭事故鑑定意見可稽(本院卷第16、56頁),則謝業豐即應注意暫停其車輛,讓被告先行。又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謝業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上之被告車輛先行,自有過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亦認定謝業豐未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各行為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使用人謝業豐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60%之賠償責任。經減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2,244元(計算式:55,611×0.4=22,2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彥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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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6,060×0.369=57,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6,060-57,586=98,474
第2年折舊值98,474×0.369=36,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98,474-36,337=62,137
第3年折舊值62,137×0.369=22,9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62,137-22,929=39,208
第4年折舊值39,208×0.369=14,4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9,208-14,468=24,740
第5年折舊值24,740×0.369=9,1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4,740-9,129=15,611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5,611-0=15,611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15,611-0=15,611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15,611-0=15,611